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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的通知(国海发[2007]2号)

        索引号

        00014189/2008-01709

        海洋执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5月09日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的通知(国海发[2007]2号)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的通知
        国海发〔2007〕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国家海洋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海洋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该实施办法及文本样式已经2006年11月17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365best官网_365bet日博亚洲_365bet安卓、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条件的,主管部门可以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受理审查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等媒体公示、365best官网_365bet日博亚洲_365bet安卓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下级主管部门应就出具的审查意见对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下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完成审查、依法向上级机关报送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书面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制作批准文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依法应当交纳海域使用金、倾倒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缴付凭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主管部门对受委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撤销、注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变更,需要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
        (一)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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